(此評等準則已被於2009年4月22日公佈之"Criteria
| Financial Institutions | General: Group Methodology"取代)
金融業合併整合速度的加快已提高了金融集團評等分析的複雜度;而這股合併風潮也已成為全球金融業的發展趨勢。為了掌握金融業在這種變化下的風險及優勢,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已針對金融服務集團中個別公司的評等分析法則進行了相關的研究與修訂,使整個評等分析更為精確。
在許多案例中,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基本上認為子公司應可獲得來自母集團的支持,但就子公司在其所屬整體金融服務企業之長期策略中的定位來看,則越來越有必要對這種母集團的支持是否會持續下去提出質疑。事實上,過去幾年中已有數家金融服務集團將其主要子公司出脫,或是重新調整集團的策略重心,並將原先位居核心的子公司予以重新定位。另一方面,隨著集團營運重心的調整,亦偶爾會使某些原屬週邊性質的子公司,因集團策略的重新定義而搖身一變,成為更密不可分的成員。
面對此種更為動態的管理型態,評等分析的過程也需要有更多動態因素的考量,而其中必須首先加以釐清的兩項原則性問題則分別為:
- 集團的整體財務安全性(financial
security)如何?
- 集團中的每個事業體,無論是控股公司或是營運子公司,在整體集團架構中的定位為何?以及萬一營運子公司發生需要顯著資本支援的情況時,集團管理階層願意且能為該事業體提供支持的可能性有多高?或是相反地,集團管理階層採取出售、列入可能出售名單,或最後切斷其集團成員身份的可能性有多高?
在考慮這些問題時,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認為就許多金融服務集團而言,較適當的作法是除了對集團旗下的銀行、保險公司、控股公司及其它子公司進行個別評估外,亦須以該集團整體財務安全性為前提對其各子公司進行評估。同時,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也認為,即便一個金融服務集團可將其風險較高之業務獨立出來,成立一個所謂的「壞子公司(bad
subsidiary)」,但這一類的分離風險在對該集團進行分析時不應被忽視。金融服務集團評等分析法則的主要考量,是希望能提供一個可以對整個集團組織架構及其個別(受評)事業體進行評估的穩定架構。
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金融集團評等方法中包括三個主要階段:
- 將集團視為一個單一企業體進行合併(consolidated)及非合併(unconsolidated)分析,以便對整個集團授予不對外公開之內部集團評等等級(notional
group ratings)。
- 確認集團內部各受評事業體不對外公開的個別基礎與現狀評等等級。
- 對於各集團內部的受評事業體究竟係母集團之核心事業、或具策略重要性、或非策略性進行認定,並據此調整最終公開評等等級,以反映相稱的集團支持水準,並完成分析。
集團財務分析
進行集團分析的首要目的在於為接受分析之金融服務集團建立一套內部(不公開)統合評等(aggregate
ratings)。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會對所有在規模或風險方面對集團具有重要性的營運子公司及控股公司進行檢視後,據此決定出適合於合併集團風險狀況(即視集團為單一企業體)之統合評等等級。此一統合性的集團核心評等便成為往後可能對實際組成集團之個別法律實體所授予之所有公開評等的參考依據。這項集團分析係以合併及個別公司之財務數據為根據,而據此得到之評等通常適用於集團主要營運公司的發行人評等、一般順位債務評等,以及保險公司的財務實力評等。這類內部核心集團評等係為對整體集團主要營運公司及控股公司所作的內部評估。不過,適用於集團內純粹控股公司的內部評等則是透過間接的方式求得,且通常是以集團主要營運子公司的內部核心集團信用評等為基準,向下調降一個至三個級距而得。營運子公司的內部評等與控股公司評等間的級距差異,主要是反映控股公司的負債違約風險,較同一集團營運子公司的負債違約風險來得大。
各事業體的個別基礎與現狀分析
在集團分析的第二階段,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會對每個受評子公司進行全面性的信用分析,包括財務及非財務因素。這項程序在一開始會對集團內部各個接受評等的法律實體進行個別基礎與現狀評等分析。
個別基礎評等為評等委員會針對集團中的單一法律實體進行不對外公開之評估後所得的結果,且此項分析完全係以該法律實體做為一個完全獨立、自主營運個體所本來具備之內在價值做為分析依據。此項個別基礎評等毫無受到任何外力影響(無論影響為正面或負面),因此並未將包含來自集團層級的外部因素納入考量。在某些情況下,評等委員會可能會認為接受檢視之法律實體一旦脫離集團將無法存活,在這種情形下,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將會依據現狀而非個別基礎來進行分析。
現狀評等為評等委員會針對集團中的一個單一法律實體進行不對外公開之評估後所得的結果,且此項分析在過程中加入了該實體身為集團成員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及面對的問題,例如包括可利用集團的經銷網、集團管理的介入、可取得的集團資源(不包括資本挹注)等,以及因集團財務彈性所得到之利益或壞處。現狀評等並不包括任何可能來自集團的資本挹注。
若受檢視的集團成員可獲得任何強而有力的集團支持(包括內在或外在),則這項因素將會納入現有的個別基礎及現狀分析中加以考量,以決定該受檢集團成員的最終評等。在決定最終評等時,由於大部分案例中子公司自母公司脫離的可能性較低,因此若出現任何評等調升的情形,通常是以現狀評等為基準。然而,若自母集團中脫離被認為是一項可能的負面分析因素時,則若有調升評等的情形,應是來自個別基礎評等而非現狀評等。
集團中的地位:核心、具策略重要性、或非策略性?
在分析的第三階段,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會將集團成員區分為:核心、具策略重要性、或非策略性等三大類。許多在集團中佔有不同地位的子公司都具有前述三大分類中的某些特色,但並不需要具備所有的特色,才會被視為是集團核心事業或具有策略重要性。以下是評等委員會在判定一個企業實體於所屬集團中的地位時,可能會密切考量的因素:
核心集團公司
核心集團公司係指其存在與營運皆與所屬集團目前身份及未來策略完全密不可分之公司,且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認為,這類公司在任何可預見的情況下均會獲得集團其它成員的支持。根據這些公司對整個企業組織重要性的分析,被認為對集團具有核心價值之公司將會被授予核心集團評等等級,此評等等級適用於營運子公司或控股公司。
核心集團子公司的定義如下:
- 其經營之業務在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對整體集團策略之認知中屬密不可分的一部分。該公司所從事之活動或出售之產品,與其主要業務息息相關,且出售之對象經常為同一目標市場客戶。然而,子公司經營事業的本質,不應較集團整體事業的風險性來得高。
- 與主要集團使用同一名稱或品牌,除非該公司本身有強烈的業務開發誘因,促使其採用不同的名稱。
- 就法規立場或稅賦目的而言屬獨立營運之公司,但實際上卻是以整體事業內部的一個事業部門或獲利中心型態進行營運,其業務內容、客戶以及區域重心通常和集團其它主要事業體相類似。核心子公司經常和其它主要營運事業單位擁有相同的經銷網絡及管理方式。
- 無論時機好壞,集團管理高層向來對其展現出強烈支持決心。另一種展現集團支持的方式則是將子公司或聯屬公司之營運完全整合,使其完整地融入整個集團事業體中。在某些案例中,一家保險子公司由其所屬集團內部安排的再保險比重可能高達90%至100%。
- 在母集團合併資本中佔有明顯的部位比重,特別是至少佔合併集團資本的5%至10%以上(或有能力在三至五年內達到此水準)。此外,該公司可能對所屬集團合併銷售額及獲利有頗為顯著且持續的貢獻。
- 資本水準允當,且與集團評等等級相稱。評等較高的事業體通常資本水準較佳,並與集團之評等相符。
- 所經營之事業還算成功,或以中期展望而言,可望順利達成集團管理階層對其所設定之特定期望與整體集團的獲利目標。反之,就中長期營運而言,若可能持續面臨績效問題,或無法達到集團管理階層的預期與獲利目標者,將不屬於集團核心事業。
- 無法想像該事業單位可能遭出售之命運,例如當該事業單位無論在管理、營運及基礎設施方面對於集團其它成員之倚賴程度,造成不可能將該事業單位自母集團中割除。
- 至少51%以上的投票股權為母集團所持有。
具策略重要性之集團公司
這類集團公司在評等過程中被認為可以獲得集團因素的外部支援,而且這些公司本身似能符合核心事業之特色,但評等委員會認為這些公司在明確取得集團核心地位方面存有部分疑慮。所有被指為對集團具有策略重要性的事業體,在一開始時會依個別基礎及現狀基礎進行評估,尤其是就其本身的內在價值部分。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在對每一家具策略重要性之子公司進行分析時所著重的關鍵性特色包括:營運績效、市場地位、及資本適足率等。然而,根據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對這些子公司在整體企業組織中之重要性所進行的分析,具策略重要性之子公司的最終公開評等等級,將因集團繼續提供支持的可能性高低而獲得部分額外加分。在大部分案例中,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授予具策略重要性之子公司的評等等級將較其現狀評等高三個級距(相當於一個評等級別)。
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並不認為集團組織對旗下具策略重要性之子公司的支持承諾,會和該集團組織對旗下核心子公司的支持承諾一樣強。因此,一般而言,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不會將具策略重要性之子公司的評等等級拉升至與核心集團成員相同的等級。換言之,在將母公司的潛在支持列入評等考量後,具策略重要性之子公司的評等等級,將至少較核心集團成員之評等等級低一個級距。不過,在少數情況下,擁有來自母公司堅定支持的策略重要性子公司,其評等等級有可能與核心集團成員相同。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會在非常確定集團對這些策略重要性子公司提供的支持非常堅定時,才會對具策略重要性之子公司授予和核心集團成員相同之評等等級。至於當這些子公司不斷出現績效問題,且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認為管理階層正在重新評估其對這些營運事業的支持承諾,或這些營運事業是集團企業重整的一部份時,則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授予該些子公司的評等等級將與其集團評等間有一定的評級差距。
具策略重要性之子公司的定義如下:
- 擁有絕大部分如前所述的核心集團公司特色,但並未具備做為核心集團事業所必須達到的規模及╱或資本適足率。
- 對於集團的長期策略具有重要性,但較偏向於個別及獨立營運。
- 公司名稱並未與集團相同,且其採用之不同名稱並未明顯具有特別價值(在這種情況下應注意的是,其使用不同名稱可能是基於區隔其與母公司之關係為考量)。
- 即便規模及資本均未達被認定為核心事業之規定,但其資本水準就其業務風險及市場環境而言仍屬審慎,且經評等委員會評估後認定其資本水準符合投資級評等之要件。
- 集團管理階層對其展現支持決心,且此子公司遭出售的可能性不大。但評等委員會可能認為集團支持僅會維持一段時間。
- 與核心集團擁有共同的客源╱經銷網絡及許多其它特色,但所從事之業務在本質上的風險結構明顯高於集團內部其它事業,且可能對集團的合併獲利及╱或財務實力帶來潛在的威脅。
- 所經營之事業還算成功,或以中期展望而言,可望順利達成集團管理階層對該子公司所設定之特定期望與整體集團的獲利目標。反之,就中長期營運而言,若其績效表現無法達到集團管理階層的預期與獲利目標者,將不屬於具策略重要性之集團公司。
- 儘管子公司的產品線及╱或市場並非集團核心事業所在,但其在實際營運時產生之風險本質,卻排除了該子公司遭集團出售的可能性,例如一家在帳面上擁有龐大但難以量化的隱性或或有負債的主要子公司。
值得一提的是,對於重大購併案一般最多是以具策略重要性,而非具有核心價值視之,不然至少在集團持有購入股權後的第一或第二年是如此。一件重大購併案若能越快融入集團中,則在認知上,該被購併企業從具策略重要性類別轉而成為核心集團子公司的速度就越快。反之,一家原本為集團核心的事業體,若出現明顯且持續的營運惡化或獲利績效欠佳等情形,即可能導致該事業體被重新歸類為具有策略重要性或甚至非策略性(見下文)之子公司。
除非集團已經在國際間建立地位,否則凡位於母公司實際所在地之國家或區域以外之子公司,可能被視為具有策略價值,但通常不會被認定為核心事業。這點對於位於新興市場之子公司尤其適用。此外,由於對新興市場之投資風險較高,因此即便已被視為具有策略重要性,可能仍不足以讓評等委員有充分理由授予該子公司高過其基本現狀評等一至二個級距的評等等級(此情況與大部分案例中,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授予具策略重要性之子公司的評等等級較其現狀評等高三個級距之情況不同)。
在極為少數的情況下,儘管子公司的經營業務明顯偏離企業母體的主流業務,但該子公司可能被視為對該集團企業具有策略重要性。和集團主要子公司不同的是,這類子公司的產品可能是透過不同經銷管道出售給不同的客戶群。而這類子公司的管理階層也可能並未與集團密切整合。然而,若集團管理階層對於這類子公司展現堅定的支持承諾,且預計該類子公司遭出售的可能性相當低,則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可能會認為這些子公司是集團一貫策略中的重要部分。在這種極少發生的情況下,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會基於有集團支持的因素,授予該類子公司較其現況評估高兩個級距的評等,作為其最終對外公開之評等等級。至於對一件剛完成的購併案,但評等委員會認為較審慎的作法是等一段時間之後且實際產生整合效益時,再認列的話,則其可獲得之評等等級可能也是以較其現況評估高兩個級距較為適當。
在特殊情況允許之下,有時評等委員會可能會對一家具策略重要性之集團公司,授予較其現狀評估高三個級距以上之評等等級。舉例來說,若一家子公司成立歷史尚短,以至於無論依個別基礎或現狀基礎加以評估後均無法取得較高評等,但評等委員會卻認定母集團對該子公司的營運展現出極大的支持決心時,則適用前述特殊情況。尤其是一些苦於公司成立未久以至經濟規模不足,致使其個別基礎或現狀基礎評等無法調高的子公司。這類子公司預期將會成長至取得較高的個別或現狀評等,以合理反映其母集團的支持。舉例來說,剛成立不久,備有一套可行但未經市場考驗的營運計畫(如透過網際網路或電話進行銷售,而非透過傳統行銷管道)的子公司,便可能被歸入此一類別。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不會將已經成熟的子公司視為符合此一狀況。
值得一提的是,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通常將所謂「具策略重要性」視為一種變動狀態,做為主角的子公司不是逐漸朝向成為純粹的核心子公司演進,就是該子公司未來對於母集團的策略重要性會越來越令人質疑。集團若未能對任何財務或營運狀況惡化之子公司提供支援,則該支援評等的因素便理應受到嚴格檢視。此外,求售或出脫一家曾將母集團的支持因素列入評等考量之子公司,勢必導致對其評等的重新評估。在某些情況下,可能較適當的作法就是立刻將支援因素自評等考量中剔除,例如當子公司將被分割,且評等委員會得以就擬制基礎分析其信用品質時。至於其它情況,尤其是當法規及市場結構傾向於不允許發生信用品質嚴重下滑的情況時,則除了將其評等置入信用觀察名單外,可能較適合的作法是先觀察一段時間後,再採取評等行動。
非策略性之集團公司
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將非策略性之子公司歸類為等同於集團之被動投資。這些子公司不被認為是集團的策略性及長期持有之資產,且其評等結果反映這些子公司在短期或中期內可能有遭集團伺機出售的隱憂。在大部分情況下,這類子公司均僅會依個別基礎進行評等,且評等之結果幾乎都會落在核心集團企業的評等之下。若評等委員會認定集團方面無論如何均不可能在短至中期內將子公司出售,則此項認定將被納入該子公司評等的分析考量當中,並會據此明確授予一個合適的現狀評等。若子公司具備數項策略性的重要特色,或子公司顯然並非短期內會遭集團出售之目標,或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認為該子公司在陷入財務危機時將可獲得母集團之支持,則這些子公司的最終評等等級可較其現狀評等高一個級距。
非策略性之子公司的定義如下:
- 凡未達到足以被認定為核心企業或策略重要性企業標準者。
- 資本水準欠允當者。
- 成立未久,營運時間在五年或五年以下者。
- 凡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認為可能在短或中期內遭出售,或被列入可能出售名單者。
- 凡高度虧損或獲利薄弱,且營運狀況好轉或得到集團額外支持的可能性不大者。
- 其經營之業務為附屬性質且非策略性之事業。
核心或具策略重要性子公司獲評等等級高於核心集團評等之情況
凡集團所屬子公司,經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認定其本身具有的營運特色(非僅具備優異的資本適足性),而足以使其獲得較其核心集團更高之評等等級的情況,其實並不多見。這類子公司的評等等級,最高可較核心集團評等高兩個級距(notch)。不過,必須要強調的是,要獲得如前述般的評等,該子公司就必須展現出較集團其它成員更優越的業務及營運特色,且當母集團因某種原因而陷入嚴重困境時,該子公司必須是明顯可與母集團分割,且可獨力繼續維持營運的機構。再者,評等委員會也必須對前述獲評等級較高之子公司,在面對必須自母公司分割出來的假設狀況時,有能力維持其資本的完整性(即其資產不會遭到集團中其餘成員的債權人查封),並能繼續在前母集團的架構之外有效營運,有相當程度的信心。若這類子公司外部少數股東的持股介於10%至20%之間,並擁有董事會代表權,且其經銷管道係獨立於整體集團之外,則這些情況還可對其原已較母集團優越且得以維持的財務狀況提供進一步的保障。此外,明顯的經濟誘因,亦可成為受評子公司得以維持較高評等等級的一項充分理由。
在母集團發生財務困境的假設情況下,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會將用來支應這類評等較高之子公司營運的資本,和供母集團其它成員使用之剩餘資本分開來進行分析。因考慮到評等較高之子公司所占用的資源,將無法供集團其它成員使用,因此核心集團的評等結果自然因此降低。由於根據評等準則,評等等級較高之子公司與其母集團間可容許的最大評等等級差異為兩個級距,因此前述分析調整可能會對受評子公司本應獲得的較高評等結果形成限制。
分割式評等:子公司獲評等級較集團評等高一整個等級之情況
假設一家子公司本身的業務、營運及資本特色足以支持其經營運作,且可在與母公司分割的假設基礎下對該子公司進行適當評估,則該子公司所獲得的評等等級最高可較其母集團評等等級高一整個等級(含三個級距)。這種分割式評等等級的授予前提是:該子公司在母集團陷入財務困境時可獲得的財務實力保障,必須較前一段落描述之狀況更強。而正如前段所述,在母集團發生財務困境的假設情況下,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會將用來支應受評等級較高之子公司營運的資本,與母集團整體的合併資本部位分開評估,如此一來,母集團的評等等級自然因而降低,且會對原可獲得較高評等結果的子公司之評等形成限制。
以下為對集團子公司進行分割式評等的必要條件:
- 受評子公司應可自集團分離,且可獨力營運、或將部分之前由母集團提供之功能予以轉包;
- 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必須收到由外部公司提供之諮詢意見,表示一旦發生母公司破產的情形,受評子公司將不會被一併納入母公司行政架構下(或被視為等同於母公司);
- 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必須收到母公司所提供有關子公司股利政策,以及該子公司獨立完整性之信函;
- 必須有一獨立信託機構,有能力執行對第三方權利的保護任務,或是有對該子公司持股至少達20%且在董事會中擁有某種獨立地位的外部股東。
在所有個案中,母集團皆應擁有致力維持子公司資本水準的經濟因素,以支持其子公司較高的評等等級。
新子公司在金融集團評等準則下之評估
習慣上,新成立的子公司(營運歷史在五年或五年以下)並不會被視為是金融服務集團中策略性不可或缺的成員,因為這類公司缺乏足以證明其經營能力的營運記錄,且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認為,這類新成立子公司的獲利波動性將較其它既有的營運子公司來得大。有鑑於以上問題的存在,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不會將這類新公司視為金融服務集團中的核心子公司。然而,在都柏林(Dublin)、百慕達(Bermuda)、開曼群島(Cayman)及海峽群島(Channel
Islands)等地有越來越多新成立、具賦稅效益的子公司,則成為本項評等原則的例外。這類子公司的設立,主要是為服務幾家與該金融集團關係久遠的現有重要客戶,因此其所提供的產品與服務大致與該金融集團原先提供的內容相似。在此情況下,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可以將這類成立未久的子公司,視為其所屬金融服務集團的核心子公司。若受評子公司只是為一小部分的客戶提供服務,或其業務主要來自一些新客戶,則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至多只會將這類子公司視為對於所屬金融集團具有策略重要性。
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經常看到金融集團成立新的子公司,以便在不同地理區域銷售相同的產品,或將對其既有客戶群進行新產品的銷售。在不同地理區域銷售與母集團大致相同之產品的新子公司,若能符合具策略重要性之子公司的絕大部分標準,便可被視為對該集團具有策略重要性。同樣的,對既有核心客戶群銷售新產品的新子公司,若同樣能符合具策略重要性之子公司的絕大部分標準,便可被視為對集團具有其策略重要性。管理階層若能出具一份說明集團對於子公司策略定位的信函,將有助於評等之進行。
若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接獲要求對單一子公司,而非整個組織進行評等,則為了瞭解該集團中體質較弱成員(包括母公司在內)可能對該子公司造成的影響,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將保留對該集團進行充分分析的權利。該集團其它成員雖不必接受評等,但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會將其財務及業務特色納入評等分析,然後經過綜合評估後反映在受評子公司的公開評等等級之上。
淨值維持協議
明確支持可做為提高具策略重要性及不具策略價值之子公司評等等級的依據。保證即為一種可被接受的明確支持形式,另外在某些案例中,淨值維持協議亦可被視為一種明確支持。能提供即時現金支付的完全保證,是可將受評子公司評等提高至與保證人評等相同水準的依據。此外,措辭堅定的淨值維持協議亦可做為對具策略重要性及不具策略價值之子公司的明確支持,但通常只會在無法合法取得保證的情況下方成立。
根據本文所述之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集團評等方法,一家被視為對集團具有策略重要性,且已擁有一份措辭可以接受之淨值維持協議做為明確支持的子公司,其評等等級可調升至較提供該項支持之機構的評等等級低一個級距的水準。在不具策略價值之子公司方面,一份措辭可以接受的淨值維持協議通常可以讓受評子公司的評等調高一整個等級,但至多僅能調升至較集團評等低一個級距的水準。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唯有在認定被保人或其它第三方受益人可強制執行協議的情況下,才會接受該份淨值維持協議。
若具策略重要性之子公司接獲由該集團中某一核心成員提供之措辭堅定的淨值維持協議,則在某些情況下,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會授予這類子公司和其它核心集團成員相同的評等等級。然在授予這類評等前,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必須對該集團會對這類子公司提供堅定支持的情況相當有把握。但若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認為,這類子公司在出現績效問題時,集團管理階層會重新評估其對這類子公司的支持,或將其納入企業重整計畫之中,則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將會在該子公司之評等與母集團之評等間,維持一個級距的差距。
維持實質淨值
子公司應採用主管機關規定的邊際償付比或風險調整資本比的倍數,審慎維持其資本水準。(管理階層在信函中亦應表明該公司願將其資本水準維持在與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資本適足率計算標準相符的水準)。
流動性
母公司保證子公司將擁有足夠的現金,按時履行其債務發行合約中的支付義務。
股東結構
母公司必須至少持有子公司多數股權,但持股比例不一定要達100%。
繼任者協議
協議對繼任者有約束力。
期間
協議無限期有效。
被保人之權利
若母公司未能依原先協議履行義務,則被保人或其它第三方有強制執行該協議內容的直接權利(若本項協議已向保險主管機關或其它主管機關備案,則其強制性將獲得強化)。
協議的調整及終止
協議的調整或終止唯有在不會對被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造成負面影響時方可為之。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可接受的條文包括:一份母公司在協議終止時,同意對現有被保人提供支持的協定,或一份同意將該子公司出售予與一個評等等級與原母公司相同之機構的協定。另外,當子公司獲得之個別基礎的評等等級與提供支持之機構的評等等級相同時,則前述協議即可終止。
保證準則
所謂「保證」一詞可適用於任何形式的保證,包括:母公司保證、債務購買協議、保證債券(surety bond)、信用狀、或是保險合約(在某種情況下可用)等。凡利用保證做為信用增強之交易,原本對於主要債務人信用品質的評估,便轉而成為對保證人信用品質以及對於保證人是否遵守某些保證準則的評估。訂定保證準則的目的在於確保不會發生保證人可不必對受評有價證券持有人進行必要支付的狀況。
標準普爾與中華信評認可的保證應符合下列要件:
1. 保證對象為支付行為,而非催收。
2. 保證人同意在到期日對於保證債務進行支付,並放棄提出要求、通知、或對清算資產進行分派。
3. 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的償付順位與其優先無擔保債務相同。
4. 保證人終止保證的權利受到侷限。
5. 對於債務的保證,不論債務的價值、真實性、有效性、豁免、讓與、更改、修訂、及保證債務的可強制執行性,乃無條件保證,且保證人放棄行使抵銷、反訴之權利等。在租約交易方面,萬一發生租約在破產法律程序進行過程中遭駁回之情況,所提供之保證亦應確保保證人將不受租約曾遭駁回之影響而照常支付租賃費用。
6. 若主要債務人的任何被保證支付款項因其發生破產或清算而再度出現,則保證將重新回復。
7. 保證人在保證債務悉數償付完畢前,放棄債權移轉之權利。
8. 保證對於繼任保證人亦有效,且信託機構將為保證之受益人。
9. 受評有價證券之持有人為保證之明確第三方受益人。
10. 未經受評債務及╱或有價證券持有人全體同意,其保證內容不得修改或終止。
11. 保證人同意接受保證行使區域之司法管轄。
以上11項概念乃是對美國地區交易中的保證案進行審視時所採用。若交易內容牽涉座落於美國以外之公司實體,則亦需將稅賦及匯率條款納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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